关于第70861576号“BITDEFEND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BITDEFENDER 70861576

阅读:29626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比特梵德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37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通过宣传和使用…

  申请人:比特梵德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37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通过宣传和使用,“DEFENDER(卫士)”商标在中国已经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9类服务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690963号“DE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2类上在先已注册并具有高知名度的第808458号“DEFENDER”商标、第22524602号“DE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具有高度知名度的“DEFENDER”品牌汽车,却不行避让,反而在第9、16、25、28类等跨越11个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BITDEFENDER标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及“LAND ROVER及图”汽车的历史发展介绍、大事记、授权经销商名单及销售服务网点分布图资料;百度百度百科对“DEFENDER”车辆的介绍网页打印件;有关“DEFENDER”车辆报道资料;网站有关“DEFENDER”汽车的相关资料;“DEFENDER”测评视频检索结果页面等;“DEFENDER”汽车的提车、自驾等发帖内容;原异议人参展报道及现场照片;图书馆检索报告;搜索结果页面;在先裁定、决定;有道词典对“BIT”的含义解释资料;相关报道文章;申请人商标注册档案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ITDEFENDER”指定使用于第39类“运输;操作运河水闸”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8458号“DEFENDER”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690963号“DEFENDER”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DEFENDER”,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运输;商品包装;导航;拖运;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马车运输;货物储存;能源分配;货物递送;管道运输”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运输”等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方式等,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操作运河水闸;为他人发射卫星”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运输;商品包装;导航;拖运;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马车运输;货物储存;能源分配;货物递送;管道运输”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第39类相关服务上未达到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为保护其自身利益,而合法在第39类上提出申请注册的,未有抄袭引证商标的故意,其申请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Bitdefender公司简介;Bitdefender获奖与荣誉资料;比特梵德百度百科资料;Bitdefender互联网安全套装下载页面;Bitdefender产品测评资料;产品发票;国家图书馆电子检索报告;申请人Bitdefender品牌在中国相关网站的报道和介绍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出的理由基本一致,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后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在运输;商品包装;导航;拖运;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马车运输;货物储存;能源分配;货物递送;管道运输服务上不予注册,在操作运河水闸;为他人发射卫星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汽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被异议商标“BITDEFEND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字母“DEFEND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拖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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