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367685号“BYNOM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YNOMX 72367685

阅读:71652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杜邦安全与建筑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昌永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2367685号“BYNOM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25048号“NOMEX”商标、第13349586号“NOMEX”商…

  申请人:杜邦安全与建筑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昌永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2367685号“BYNOM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25048号“NOMEX”商标、第13349586号“NOM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诸多领域使用NOMEX材料,并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依傍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公司的商号“DUPONT”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完全知晓杜邦公司的“DUPONT”及“NOMEX”品牌,企图在业务相关领域侵占他人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杜邦安全与建筑公司商标注册信息;杜邦NOMEX产品介绍、宣传册;被申请人公司网站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乳胶(天然胶);橡皮圈;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石棉纸;绝缘涂料;绝缘体;绝缘油;电介质(绝缘体);电缆绝缘体;防水包装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电绝缘材料、变压器用绝缘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件商标,其中16件“DUPRONTO”、“DUPONT”、“BYNOMEX”等商标均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驳回、部分不予注册、宣告无效的裁决。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BYNOMX”与引证商标一、二“NOMEX”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涂料;绝缘体;绝缘油;电介质(绝缘体);电缆绝缘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绝缘材料、变压器用绝缘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纸”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石棉纸”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涂料”等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纸”等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件商标,其中16件“DUPRONTO”、“DUPONT”、“BYNOMEX”等商标均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驳回、部分不予注册、宣告无效的裁决。同时考虑申请人“DUPONT”、“NOMEX”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据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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