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奔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5169301号“孩皮王 HAIP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7066983号“孩大王”商标、第65722380号“孩童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第7118770号“孩子王 KID'S WANT HAIZI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类服务及母婴童用品相关的第3、5、10、12等类别上注册了“孩皮王 HAIPW”商标,鉴于申请人“孩子王”在母婴童零售行业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2、官网信息;3、申请人分店工商信息;4、申请人孩子王品牌使用情况;5、发票;6、审计报告;7、宣传报道;8、获得荣誉;9、决定书;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在案证据瑕疵多,证明力弱,尚无法说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商标驰名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商品毫无关联性,争议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不构成实质近似,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设计注册使用争议商标过程中,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利。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在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围巾;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