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21400号“雪松与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雪松与猫 73721400

阅读:90342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梁淑仪 委托代理人:中创和盛(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海松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73721400号“雪松与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雪松和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

  申请人:梁淑仪

  委托代理人:中创和盛(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海松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73721400号“雪松与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雪松和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大量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淘宝平台、小红书平台店铺信息;2、申请人淘宝平台、小红书平台店铺的产品评价信息;3、申请人淘宝平台、小红书平台店铺的销售订单信息;4、申请人付费代运营推广数据、发票;5、申请人淘宝服务合同书、宣传物料订单信息、收据;6、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自真实的使用意图,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检索截图;2、在先决定书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8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芳香精油;香精油;香薰藤条;香水;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无芯香氛蜡(芳香制剂);安神用香精油;室内清新用香薰束”商品上。

  2、申请人证据2的商品评价、证据3的销售订单、证据6的产品图片显示申请人销售的产品为“小罐蜡烛”、“香薰蜡烛”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网店后台数据、销售评价、销售订单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申请人提交的网店推广数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实际销售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本文《关于第73721400号“雪松与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雪松与猫 737214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36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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