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956773号“快大耿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快大耿氏 70956773

阅读:75006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通化县永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玉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2日对第70956773号“快大耿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第3584657号“快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通化县永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玉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2日对第70956773号“快大耿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第3584657号“快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误认为其为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品牌,从而造成产源误认。被申请人在熟悉和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及产品的情况下,刻意模仿申请人商品,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平台订单截图、视频;

  2、网络宣传页面;

  3、授权书;

  4、肠衣购销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具备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网络检索结果、产品照片、店面照片等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的“快大”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极易导致误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腌制肉;火腿;白香肠;风肠;甲壳动物(非活);加工过的坚果;蛋;腌制蔬菜;加工过的蔬菜”。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等,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腌制肉;火腿;白香肠;风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快大耿氏”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快大”,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肠;腌制肉;火腿;白香肠;风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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