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荣洁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长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1040号“长鑫顺”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3800544号“长鑫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9380048号“长鑫”商标、第59374210号“长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以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和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2、网络搜索信息及网页截图;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4、原异议人企业信息及产品信息;5、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及证书;6、相关媒体宣传报道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长鑫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碱土金属;草酸;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380048号、第59374210号“长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类“碱土金属;防微生物剂”、第5类“杀虫剂”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碱土金属;草酸;工业用同位素;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摄影用还原剂;增塑剂;阻燃剂;金属回火剂;焊接用化学品;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纸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碱土金属;草酸;工业用同位素;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摄影用还原剂;增塑剂;阻燃剂;金属回火剂;焊接用化学品;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纸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我局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类“碱土金属”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碱土金属;杀虫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的“碱土金属;草酸;工业用同位素;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摄影用还原剂;增塑剂;阻燃剂;金属回火剂;焊接用化学品;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纸浆”商品(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长鑫”,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碱土金属”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碱土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引证商标进行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号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碱土金属;草酸;工业用同位素;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摄影用还原剂;增塑剂;阻燃剂;金属回火剂;焊接用化学品;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纸浆”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