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26290号“莞洲皇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莞洲皇冠 73426290

阅读:43343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郭远贵 委托代理人:函谷国际知识产权服务(东莞)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3518号“莞洲皇冠”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3426290号“莞洲皇冠”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

  申请人:郭远贵

  委托代理人:函谷国际知识产权服务(东莞)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3518号“莞洲皇冠”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3426290号“莞洲皇冠”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42813号“皇冠及图”商标、第29354992号“皇冠”商标、第40423126号“皇冠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处于湖南郴州桂阳县,与原异议人同处于湖南省,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2、原异议人官网信息及产品介绍;3、许可协议、委托加工合同等资料;4、原异议人产品销售情况;5、原异议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6、产品检验报告;7、相关公证书;8、原异议人及商标获得荣誉资料;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莞洲皇冠”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木材;胶合木板”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2813号“皇冠及图”、第40423126号“皇冠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贴面板;胶合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皇冠”,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经复审我局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2025年5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三由原异议人转让至长沙青峰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提起本案时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具有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对被异议商标提起不予注册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皇冠”,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引证商标进行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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