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荟草堂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浩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56306535号“绿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3852号“荟草堂”商标、第34768797号“绿荟堂”商标、第12588565号“绿荟LVHUI”商标、第46344445号“绿荟LVHUI及图”商标、第34567833号“绿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关联公司,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品牌具有一贯的摹仿、攀附及抄袭的恶意。被申请人不断的恶意抄袭申请人品牌,其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通用网址注册证书;
4、2010-2018 年部分加盟商合同及加盟商营业执照;
5、全国各地荟草堂店面照片、产品照片;
6、委托加工协议及成品检验报告、2012-2018 年部分产品检测报告;
7、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表;
8、申请人广告服务、代言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的广告牌及用于宣传推广的服装等物品;
10、申请人参展情况;
11、申请人广告宣传视频截图;
12、被申请人李浩名下商标列表;
13、被申请人名下关联主体工商信息、名下商标档案;
14、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2年9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 化妆品”、第35类“广告宣传;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等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