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179249号“嗨得捞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嗨得捞夜 77179249

阅读:133063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万水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7179249号“嗨得捞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05401号“海底捞”商标、第19179795号“海底捞HI及图…

  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万水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7179249号“嗨得捞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05401号“海底捞”商标、第19179795号“海底捞HI及图”商标、第52214710号“海底捞HI及图”商标、第13761279号“海底捞火锅HAIDILAOHOTPOT及图”商标、第51528744号“海底捞外送HI及图”商标、第52188303号“海捞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第19179791号“海底捞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经营情况;

  2、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案件资料;

  5、相关公司信息资料;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物流运输;船运货物;汽车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货物储存;商品包装;储藏;食品递送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临时餐室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八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输、物流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输、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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