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868366号“良品盈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良品盈及图 75868366

阅读:101335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艳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5868366号“良品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艳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5868366号“良品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673979号“良品铺子”商标、第8708804号“良品铺子 ”商标、第11399123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579号“良品铺子”商标、第26698471A号“良品铺子”商标、第46746140号“良品飞扬 BESTGY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先取得“良品铺子”的多种在先权利,争议商标“良品盈”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等在先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存在明显“傍名牌”、“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营业执照及相关变更证明;2、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证明;3、商品推广、宣传及许可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均包含汉字“良品”,且均为商标的首要认读部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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