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小平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6日对第58879295号“袖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秀珀”是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也是其使用在“油漆,涂料,染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刻意采用与“秀珀”发音、声调完全相同的“袖珀”,申请注册在“秀珀”赖以驰名的“油漆,涂料”上,是对十多年来居于行业领军的驰名商标“秀珀”的恶意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8621号“秀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虽不多,但基本都是抄袭各种建筑材料知名品牌,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2、所获荣誉;3、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底漆;苯乙烯树脂漆;油漆;涂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油漆稀释剂;防污涂料;树脂胶泥;着色剂;防火油漆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袖珀”与引证商标“秀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着色剂、底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着色剂、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