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加圣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尚妍小鹿医疗美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588409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图形商标是申请人成立以来的主要商标,长期使用在申请人主营业务中,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发挥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高度近似,指定服务也与申请人图形商标长期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整形外科服务;医院;美容服务;健康顾问服务;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