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38128号“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 15638128

阅读:17788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火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国松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4日对第15638128号“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该些商标各式各样、涉及多个类别,明显…

  申请人:杭州火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国松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4日对第15638128号“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该些商标各式各样、涉及多个类别,明显超出一个经营主体正常的商标注册与合理保护需求,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仅由单一字母组合构成,明显缺乏商标显著识别特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转让情况截图;2、“M”网络搜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m”是被申请人已有品牌商标,创意十足,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没有主观恶意,而申请人刻意打压,恶意注册相同商标,对被申请人的正当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存在扼杀创新、扼杀竞争力乃至达到行业垄断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设计单;2、已有商标档案;3、信息公示系统截图;4、申请人申请商标截图;5、申请人商标数量截图;6、商标档案截图;7、黄国松名下营业执照及受让公告;8、黄国松名下商标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袜;腰带;体操服;帽子;披肩”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1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存在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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