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海科新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85012号“观澜大模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88001号商标、第56203463号商标、第83494568号商标、第83497802号商标、第83684983号商标、第83553110号商标、第82913319号商标、第791958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所有人所在地域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1、引证商标三至五、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八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观澜”,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保护,申请人关于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而不致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商标“观澜大模型”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