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膳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仁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31587号“扳倒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12826号、第727784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处于无效宣告申请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上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见1952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进出口代理;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服务上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见1950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