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姚市恒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晋恒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09556号“SIGN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2093号、第32556357号、第3456559号、第13458788号、第6340761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分属不同行业,且消费群体也有不同,普通公众并不会发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领花;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裤子;鞋;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IGNET”,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