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945254号“七阳草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七阳草本 83945254

阅读:108110 2025-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永梅 委托代理人:中创国标(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45254号“七阳草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96276号、第4437378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

  申请人:永梅

  委托代理人:中创国标(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45254号“七阳草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96276号、第4437378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443938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是同一类别,在先权利互不影响。经查,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与推广,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诚信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调味品;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酱油;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七阳草本”,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

本文《关于第83945254号“七阳草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七阳草本 8394525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33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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