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达阿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花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02153号“TENPLA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60021号、第16925743号、第1664986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冲突的“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手机指环支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充电器”商品。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作出结果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手机指环支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充电器”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上被依法撤销(见195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音箱;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手机指环支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音箱;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