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中品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55056号“李院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38043号、第412759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所在类别不同。其次,第486758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状态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法律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95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灭微生物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李院长”,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酒;出牙剂;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消毒纸巾;维生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酒;出牙剂;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消毒纸巾;维生素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