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亚信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53379号“BRAB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义乌从事内衣服饰产品的生产销售与推广,实际经营业务中使用“brabra”标识。在先第4876287号“BRABRA”商标因未续展已失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RABRA”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94017号“BRAB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服装、衣服吊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袜、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RABRA”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其他复审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