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泰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90274号“泰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电干衣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19587号“泰源滚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13544号“源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57446号“源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均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通风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5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电干衣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湿器;润湿空气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除湿器;空气调节装置;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空气过滤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湿器;润湿空气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除湿器;空气调节装置;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空气过滤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继续有效的“电炉;冰柜”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加湿器;润湿空气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除湿器;空气调节装置;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空气过滤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