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960703号“HXCP&AX”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HXCP&AX 72960703

阅读:52544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旋旋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95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全球主导时尚和高级消费品的集团之一,原异议人的“阿…

  申请人:陈旋旋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95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全球主导时尚和高级消费品的集团之一,原异议人的“阿玛尼”等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5092541号“AX”商标、第35080635号“AX ARMANI EXCHANGE”商标、第G1018558号“AX”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商标的行为,显然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容易误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护舒宝”百度百科截图;在先裁定书;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系列品牌的相关介绍;知名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在中国销售增长情况的报道;奢侈品全球影响力报告;原异议人官网、天猫旗舰店及百度百科等对品牌的相关介绍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度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数量有限,行业集中,与申请人经营内容相关,具有正当合理使用意图。原异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更没有采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XCP&A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子”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092541号“AX及图”、第35080635号“AX ARMANI EXCHANGE及图”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018558号“AX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鞋子;帽类制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X”,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60703号“HXCP&AX”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在先裁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和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全部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围巾、服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上衣、围巾、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HXCP&AX”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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