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922236号“拓邦威TBWTE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拓邦威TBWTEK及图 72922236

阅读:153794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拓邦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46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拓邦TOPBAND品牌在中国智能控制技术领域已具…

  申请人:深圳市拓邦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46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拓邦TOPBAND品牌在中国智能控制技术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97477号商标、第7004029号商标、第39449640号商标、第449577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成立于1996年,字号为“拓邦”,经过原异议人的持续使用,其“拓邦”字号在智能控制技术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字号,其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鉴于原异议人“拓邦”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广东深圳地区同行业竞争者的申请人理应知晓,但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与商标高度近似商标、字号,带有极强的不正当目的,其行为极有可能扰乱正常的商标评审和管理秩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拓邦公司简介、官网截图;拓邦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拓邦所获专利证书;产品图片;产品销售发票;2020-2022 年,拓邦的国内外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拓邦参加展会汇总表、展会相关合同、发票、现场图片;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相关推荐函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拓邦威TBWTEK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低压电源;变压器(电);整流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04029号、第44957755号、第39449640号、第1797477号“拓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集电器;电开关;控制板(电)”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无明显变化,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存在明显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21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被异议商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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