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758881号“DT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DTC 65758881

阅读:77060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路聪明 委托代理人:威海知了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世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21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DTC”是原异议人精心培植,在业界具有极高知名…

  申请人:路聪明

  委托代理人:威海知了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世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21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DTC”是原异议人精心培植,在业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该商标已经够成法律法规中所述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184891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47254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

  1、原异议人官网简介;

  2、原异议人纳税证明;

  3、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4、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5、原异议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6、媒体报道;

  7、关于认定“DT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8、原异议人参见展会情况;

  9、原异议人针对其商标的维权情况;

  10、其他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TC”指定使用于第21类“厨房容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盆(容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547254号“DTC”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管道;金属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的“DTC”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DTC”与该商标英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为了满足生产经营需要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且申请人已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不同,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跨度较大,关联性不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

  2、检验报告;

  3、销售发票、物流单据;

  4、产品宣传图片;

  5、京东店铺截图、装货视频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其主要意见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影响。原异议其他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意见中补充提交了在先决定书、法院判决、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容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盆(容器);碗碟晾干架;厨房用具;家用金属篮;矮脚金属架(餐具);餐具用沥水架;食物保温容器;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门铰、金属套管、关门器(非电动)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0年1月,原异议人“DTC”商标在商标驰(字)第8号批复中被认定为在“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时,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新闻报道、荣誉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其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在“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所熟知。被异议商标“DTC”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某种联系,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进而对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可与原异议人商标相区分,从而降低误导公众或减弱原异议人商标显著性的可能性。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二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不再评述。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本文《关于第65758881号“DT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DTC 6575888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32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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