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提雷克斯极限摩托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2868号第65676878号“T-REX”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原异议人“TREK”品牌经多年的宣传推广,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请求认定第588998号“TREK”商标、第804548号“TREK”商标、第4081037号“TREK”商标、第6084639号“TREK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12类与自行车及自行车配件有关商品项目上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以及第16999310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巴黎公约》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异议商标公告;2、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的简介;3、“TREK”相关宣传报道材料、商标注册信息、宣传手册、活动照片、经销商信息、经销协议、销售发票及货品清单、广告合同及发票、进博会报道、合作协议及发票、赛事安排及规程、赞助回报合同及发票、网站建设合同及发票、媒体推广材料等知名度证据;4、相关裁定、决定;5、其他在案证据。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2868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REX”指定使用于第12类“摩托车油门拉线;摩托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指定用于第12类“自行车;普通自行车配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12类“卡车;拖车(车辆);摩托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及外观上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仍存在一定差异,因此我局对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五提起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油门拉线”等。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巴黎公约》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有关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油门拉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T-REX”与引证商标五“Trek”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油门拉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马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存在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