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371783号“飞天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飞天及图 12371783

阅读:105019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远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飞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02012号《关于第12371783号“飞天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远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飞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02012号《关于第12371783号“飞天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65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20年09月21日至2023年09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淀粉;纤维素;糖苷;工业用木薯粉;工业用纤维素醚;工业用葡萄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新证据,其中,证据1、2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中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为“飞天玉米淀粉”,所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为工业玉米淀粉标准,且合同金额与发票、银行回单等能够对应;证据4中合同约定的产品为“飞天葡萄糖”,但未明确约定产品用途或质量标准,无法确认是否是工业用葡萄糖;证据5-7中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为“小麦淀粉”和“葡萄糖”,但合同约定的产品执行质量标准均为食用标准,故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5著名商标证书中显示的商标标志与复审商标一致,显示的商品为工业用淀粉;故证据3与证据5相结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淀粉”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淀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工业用淀粉”与其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淀粉;工业用葡萄糖;工业用纤维素醚;纤维素;糖甙;工业用木薯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证据,且本案裁判结论系在其提交的新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故本案诉讼费用仍由被申请人承担。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河南飞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淀粉”等商品上,经审查2016年5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9月13日。2022年6月2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河南飞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2、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糖醇;麦芽蛋白;工业淀粉酶;工业用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淀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工业用淀粉”与其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淀粉;工业用葡萄糖;工业用纤维素醚;纤维素;糖甙;工业用木薯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淀粉;工业用葡萄糖;工业用纤维素醚;纤维素;糖甙;工业用木薯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本文《关于第12371783号“飞天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飞天及图 1237178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31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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