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670373号“ORGON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RGONE及图 33670373

阅读:37715 2025-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钦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瑞方达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东迅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33670373号“ORGO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为英文“OR…

  申请人:珠海钦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瑞方达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东迅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33670373号“ORGO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为英文“ORGONE”,整体也可看作英文“ORGONE”,而“ORGONE”属于奥根树脂工艺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已被众多消费者或者行业经营者接受,故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二、“ORGONE”本身指生命力、生命能量,争议商标使用在第20类奥根树脂工艺品上直接表示该商品具有吸收和转化能力的特点,不具有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三、被申请人明知争议商标为商品通用名称,且被申请人关联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将“ORGONE”当作通用名称使用,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侵占公共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复印件):1.百度百科关于“威廉•赖希”介绍及可信时间戳证书;2. “ORGONE”相关网络检索结果及可信时间戳证书、取证视频;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应诉通知书、证据目录、部分证据;4.关笑微与申请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关笑微的举证证据公证书;5. 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与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6. 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8.2012年出版《Orgone解释》电子书销售网页可信时间戳证书及取证内容;9.2022年出版《洞察奥根金字塔的精神与科学》电子书销售网页可信时间戳证书及取证内容;10.ORGONE相关书籍封面、序言、目录。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2024)粤0402民初1843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ORGONE”与“奥根”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以我国公众对英文词汇的认知水平,不会将其翻译为“奥根”,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无专业工具书、词典、报纸、期刊、论文等权威性著作将“ORGONE”列为商品名称,申请人亦未提供第三方调查报告以客观实际的消费者认知数据证明争议商标为树脂工艺品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之“ORGONE”与树脂工艺品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并非树脂工艺品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脂工艺品无法为人体提供能量,且无相关图书、研究报告、公开发明等权威性材料予以认定,普通公众不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脂工艺品具有吸收和转化能量的特点,故相关公众识别争议商标时,不会认为其系描述商品特点的词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 “ORGONE”在各翻译软件的含义检索;2. “ORGONE” 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3.“ORGONE”网络检索结果;4.树脂工艺品百科介绍;5.“树脂工艺品”、“红富士”、“U盘”的网络检索结果;6.在先裁定;7.《生物学》教材中关于人体能量的章节;8.人体能量百科介绍;9.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2024)粤0402民初18433号民事判决书、(2025)粤04民终1574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被申请人提交如下申辩意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并无专业工具书、辞典、报纸、期刊、论文等权威性著作将“ORGONE”列为商品名称,申请人亦未提供第三方调查报告以客观实际的消费者认知数据证明争议商标为树脂工艺品商品的统用名称,申请人主张理由及证据为网络查询结果或个人观点的著述,不具有权威性。普通公众的认知水平相较于行业内的专业人士更为有限,不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脂工艺品具有吸收和转化能量的特点,相关公众识别到争议商标时,不会认为其系描述产品特点的词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针对申请人提供的判决书,被申请人认为判决书围绕申请人将“orgone”使用在能量金字塔特定商品上是否侵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事实进行审查,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脂工艺品与该特定商品并不完全等同。判决中用以支撑的证据为书籍及科研文章,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网络查询结果或个人观点著述,不具有权威性。判决认为“orgone”指代一种能力或生命力,且涉及水晶吊坠等其他商品,“orgone”实际指向的商品并不唯一,争议商标并非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树脂工艺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本案中,“ORGONE ”一词可译为“生命力”等含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ORGONE ”一词已被收录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中,而为法定的通用名称;或被专业工具书、词典列为商品名称,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ORGONE ”已成为树脂工艺品等商品的指代称谓,从而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ORGONE”为树脂工艺品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ORGONE”与其核定使用的树脂工艺品等商品存在商品特点间必然联系,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树脂工艺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特点。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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