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凌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奇辉箱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华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537816号“HOH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3465号决定,于2025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1年07月08日至2024年07月07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行李箱”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包;手提箱;皮制手提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箱;帆布箱;行李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手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2021年07月08日至2024年07月07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并未在“包;手提箱;皮制手提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箱;帆布箱;行李箱”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21年07月08日至2024年07月07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已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仅因为片面的市场调查及实地考察等就认定被申请人未使用复审商标存在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销售合同、发票;2、产品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是自制证据,销售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第18类共有19件商标,申请人合理认为上述发票并非是复审商标对应发票。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奇辉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手提箱;皮制手提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箱;帆布箱;行李箱;手杖”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30年4月13日。2023年4月19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所有人名称变更为广东奇辉箱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对复审商标在“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包;手提箱;皮制手提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箱;帆布箱;行李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手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包;手提箱;皮制手提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箱;帆布箱;行李箱”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销售合同、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行李箱等商品上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行李箱”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包;手提箱;皮制手提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箱;帆布箱;行李箱”商品与“行李箱”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包;手提箱;皮制手提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箱;帆布箱;行李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包;手提箱;皮制手提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箱;帆布箱;行李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