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西美科思户外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全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15167号“HIGH PEA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7415号决定,于2025年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全叠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收据存根、收货确认书、发票、银行贷记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指定的三年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帐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015167号第22类“HIGH PEAK”商标在“1.帐篷;2.吊床;3.遮篷;4.合成材料制遮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羽绒(禽类);2.填料;3.防水帆布;4.阻燃布;5.涂胶布;6.涂塑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301516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互联网搜索及在国内市场初步调查,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帐篷; 吊床; 遮篷; 合成材料制遮篷”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连续三年未在第22类上述核定商品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许可协议;2、产品照片;3、国内销售合同及转账凭证;4、被申请人与德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及贷记通知书;5、被申请人与工厂签订的订购合同、发票及出口单据、产品照片等。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被申请人或其授权人信息,或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帐篷;吊床;遮篷;合成材料制遮篷”商品上进行过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2类“帐篷;吊床;遮篷;合成材料制遮篷;羽绒(禽类);填料;防水帆布;阻燃布;涂胶布;涂塑布”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帐篷;吊床;遮篷;合成材料制遮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事实,但仅凭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尚难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2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且部分照片显示内容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5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帐篷;吊床;遮篷;合成材料制遮篷”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