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标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联胜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云势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57561567号“真金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的第44313921号“金酱”商标、第5712304号“金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从事白酒经营,拥有相同的市场,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金酱”白酒在中国的知名度,但申请人并未自觉履行合理避让义务,在第33类上反复注册多件“真金酱酒”商标,违背诚信原则,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实景照片;2、产品图片及检测报告;3、荣誉材料;4、相关资质材料;5、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图片;6、合同;7、发票;8、纳税证明;9、公证书、调解书及异议裁定书;10、公益捐款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防御性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提交的举证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档案、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经销合同等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未侵犯引证商标的权利且”真金酒“本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