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慧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鼎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77626235号“牧好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241394号“健牧源”商标、第74034314号“牧源和”商标、第75484720号“牧源叔”商标、第52390476号“牧小原”商标、第1065253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第22470696号“牧原MUYUAN”商标、第52372271号“I 牧原”商标、第52358843号“牧原源生鲜”商标、第46681760号“牧原顺发”商标、第52377078号“牧原优鲜”商标、第52381447号“牧原鲜品”商标、第52381433号“牧原肉食”商标、第52377101号“泰牧原”商标、第52363175号“秦牧原”商标、第67903897号“秦牧原雪花猪肉”商标、第68026927号“秦牧原雪花”商标、第68029089号“牧原肉食雪花”商标、第70092412号“秦牧原”商标、第74025059号“牧原大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搭傍知名品牌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证书;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认定“牧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相关裁定;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申请在先,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商标,分别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十九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八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八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八、十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肉;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