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50528号“火山潮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火山潮玩 68250528

阅读:143571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火山潮玩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8250528号“火山潮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其“火山”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火山潮玩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8250528号“火山潮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其“火山”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574028号“火山引擎及图”商标、第9315895号“火山 Fat Cow及图”商标、第23790585号“火山”商标、第45426523号“火山引擎”商标、第53762175号“火山引擎”商标、第45408654号“火山引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火山”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系不以使用为目的,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

  1、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2、火山引擎百度百科、官网截图;

  3、字节跳动推出企业技术服务平台“火山引擎”的相关报道;

  4、腾讯、百度、知乎等网站的相关报道;

  5、申请人“火山引擎”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列表;

  6、相关裁定;

  7、被申请人名下包含“火山”的商标信息;

  8、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和第18类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火山潮玩”与引证商标六“火山引擎”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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