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60490号“举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举安 43560490

阅读:118524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宾举安邓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43560490号“举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45409号“邓粮…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宾举安邓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43560490号“举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45409号“邓粮液”商标、第32792672号“邓粮液”商标、第14904790号“子均五粮”商标、第9950133号“五粮子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被申请人名下多枚完整包含“举安”的商标,已被认定其中的“举安”指向邓子均先生,进而对前述“举安”系列商标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三、邓子均先生作为五粮液的创始人在五粮液发展史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恳请给予其名讳重点保护。四、“举安”是邓子均先生的名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与“邓子均”本人或“五粮液”相联系,从而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与“邓子均”先生无任何关系,却将其名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六、被申请人在未获得“邓子均”后代传人的授权而将其名号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损害了他人的姓名权,同时也损害了申请人对“邓子均”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七、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档案;相关案例;申请人所获荣誉;“五粮液”荣誉及驰名保护相关材料;关于“五粮液”和邓子均历史关系的材料;被申请人信息、申请商标列表、销售产品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其法定代表人系邓子均第四代传人,也是其嫡系曾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侵害申请人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自身品牌的保护,并无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资质;产品图片;授权书及合同;相关证明;相关宣传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五粮液酒品牌创世人邓子均,生于1876年,卒于1959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适用要件为所保护的对象应为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在世的自然人,本案中,如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姓名权的邓子均已于1959年去世,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成立,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对“邓子均”姓名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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