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岳阳市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爱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知创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74434767号“洞庭渔火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应中共岳阳市委、岳阳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打造岳阳“洞庭渔火季”节会品牌。“洞庭渔火季”节会品牌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相同地域,在明知申请人“洞庭渔火季”节会品牌存在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合同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洞庭渔火季”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湖南省岳阳市,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洞庭渔火季”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 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
2、磋商文件-2023年洞庭渔火季春之约氛围布置项目、招标备案资料和被申请人磋商文件响应文件;
3、招标文件-2023洞庭渔火季-我们毕业啦-高校乐队人气争霸赛舞台升级及设备租赁采购项目、招标备案资料和被申请人响应文件;
4、磋商文件-2023年洞庭渔火季春之约舞台项目建设、招标备案资料和被申请人投标文件;
5、“洞庭渔火季”新闻媒体报道;
6、岳阳市政府工作报告及以“洞庭渔火季”为主题的活动方案;
7、2022-2023“洞庭渔火季”活动照片;
8、申请人为承办“洞庭渔火季”签订的合同;
9、被申请人、申请人所在地地缘关系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字号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证据来源不明有盗图风险。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举行各项活动前就已将商标字号用在宣传设计上,可见,被申请人参与各项活动并进行合法使用。被申请人为了满足其正常的市场经营所需,为了经营发展布局,注册争议商标等一系列标识,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2022年首届活动现场图;
2、争议商标从活动策划开始的使用材料;
3、争议商标在各大活动开始前对商标的使用材料;
4、“春之约活动”中对商标的具体使用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洞庭渔火”、“洞庭渔火季”及与“洞庭渔火季”活动主题相关联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和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详情列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专用权止于2034年5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2023岳阳洞庭渔火季湖南高校音乐大赛”、“2023岳阳洞庭渔火季我们毕业啦”等活动方案,申请人作为责任单位或承办单位,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对“洞庭渔火季”在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由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磋商文件、投标文件等证据可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被申请人基于与申请人的招投标关系知晓申请人“洞庭渔火季”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申请人“洞庭渔火季”在先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自身名义在“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洞庭渔火季”,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
二,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洞庭渔火季”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抢注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