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66917号“俏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俏南春 72666917

阅读:13824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知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72666917号“俏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国内白酒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剑南春”“绵…

  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知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72666917号“俏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国内白酒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剑南春”“绵竹”“东方红”商标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28228458号“俑南春”商标、第895967号“剑南春”商标、第48096977号“JIAN NAN CHU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及关联关系证明;引证商标档案材料;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2013-2019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参展资料;“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宣传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受保护部分记录;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于1999年1月5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监[1999]15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俏南春”与引证商标四“剑南春”、引证商标五“JIAN NAN CHUN”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剑南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也不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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