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征航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1日对第51522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256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图形标志为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专为著名篮球运动员科比•布莱恩特设计的专属个人标志,是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侵犯了该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系抄袭和摹仿,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更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图形创意来源的文章;
3、《作品登记证书》;
4、《男子职业篮球合同》、《授权声明》;
5、百度百科关于NIKE Zoom Kobe Ⅰ的介绍;
6、关于耐克科比一代的报道;
7、其他裁定文书、判决;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抄袭的品牌介绍;
10、申请人美术作品和引证商标知名度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 稳压电源”等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31年8月14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 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授权声明书显示,科比•布莱恩授权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使用其姓名、肖像、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设计等,并有权就侵犯科比代言和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申请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从而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 稳压电源; 电子公告牌; 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铃音; 网络通信设备; 扬声器音箱; 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耳机; 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依据证据规则,在先权利人已经完成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举证责任后,在后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先权利人在先著作权成立。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KOBE设计图”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作品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著作权人为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申请人有权使用上述作品并对侵犯上述作品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其在先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能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提出其他主张及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在先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予以认可。再次,争议商标与上述作品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乃至设计细节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最后,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作品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创作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由此,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