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恩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殷长忠
委托代理人:河北晟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49190023号“AROMA SEN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68236号“AROMA SENSE”商标、第13417581号“AROMA 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已经在中国大量使用引证商标,并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基于引证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参加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参展文件、参展照片及其中文翻译;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依法申请注册,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店铺信息、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冰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淋浴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