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567642号“陶百利 DOW BAILE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陶百利 DOW BAILEY及图 74567642

阅读:134343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陶氏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陶氏益农化工(集团)公司 指定接收人:张仰勤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4567642号“陶百利 DOW BAILE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3915号“陶氏”商标、第7390…

  申请人:陶氏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陶氏益农化工(集团)公司

  指定接收人:张仰勤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4567642号“陶百利 DOW BAILE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3915号“陶氏”商标、第73909831号“陶氏”商标、第4263421号“陶氏益农”商标、第155132号“DOW”商标、第156838号“DOW”商标、第155133号“DOW”商标、第4306115号“D DOW AGROSCIENCES”商标、第163923号“陶氏”商标、第1644407号“陶氏益农”商标、第11086639号“陶氏绿大生”商标、第155135号“D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陶氏”“DOW”“陶氏益农”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化学领域的相关视频上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八、九、十一为使用在农药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且将申请人驰名商标“陶氏益农”作为其商号,二者均为在美国注册的化工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还会造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形成。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页面信息;2、申请人中国公司营业执照、财务和审计报告;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宣传册、媒体报道、参加展会证据材料、广告宣传合同和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宣传证据材料;6、经销合同、销售合同、订单和价格表、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等;7、申请人维权证据材料;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9、百利集团简介;10、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 氮肥; 肥料; 肥料制剂; 化学肥料; 植物肥料; 动物肥料; 复合肥料; 混合肥; 有机肥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科学;摄影;医药;副业;农业;园艺;林业;采矿用的化学产品;植物生长调节剂;人造和天然肥料”等商品上,第5类“消灭有害植物和害虫用制剂,包括杀虫剂、杀寄生虫剂、杀昆虫剂、杀线虫剂,杀真菌剂、除藻剂、杀螨剂、除莠剂、除树丛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中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陶百利 DOW BAILEY”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陶氏”、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陶氏”、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显著认读文字“DOW”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肥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科学;摄影;医药;副业;农业;园艺;林业;采矿用的化学产品;植物生长调节剂;人造和天然肥料”等商品上,第5类“消灭有害植物和害虫用制剂,包括杀虫剂、杀寄生虫剂、杀昆虫剂、杀线虫剂,杀真菌剂、除藻剂、杀螨剂、除莠剂、除树丛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陶氏”商标在化学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陶氏益农”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登记字号,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将“陶氏益农”作为商号进行登记,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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