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孔强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72309403号“鲁妃儿蓝色经典 LUFEIERBLUECLASS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共申请了60余件商标,且所涉商标名称较多,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作为国内经营者,对申请人及旗下“蓝色经典”系列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二、申请人的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市场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且始终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与傍靠。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752464号“蓝色经典”商标、第30029399号“蓝色经典”商标、第30460970号“海蓝梦经典”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商标档案;2、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及其他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3、驰名商标认定材料;4、品牌价值排名;5、申请人年度报告;6、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7、维权材料;8、销售网络一览表、发票、合作协议书、公益活动图片;9、媒体报道资料;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摹仿情况;11、在先案例;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9件商标,包括第37028465号“鑫玉阿道夫”商标、第40946342号“鑫玉 超洁能”商标、第47779822号“鑫玉美洁净”商标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漂白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均有所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方面相差较远。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汉字“鲁妃儿蓝色经典”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蓝色经典”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鑫玉阿道夫”、“鑫玉 超洁能”、“鑫玉美洁净”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