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美肤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1576377号“蔚蓝清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54938号“蔚蓝”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第40152406号“BLEU”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第40152406A号“BLEU”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三)、第58056934号“BLEU”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30534号“BLEU DE CHAN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蔚蓝”、“BLEU”、“BLEU DE CHANEL”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五已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抄袭和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四、被申请人故意抄袭、复制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BLEU DE CHANEL/香奈儿蔚蓝”商标及产品的广告宣传广材料、产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化妆品备案凭证、产品销售发票、申请人品牌排名材料、申请人在全世界商铺列表、专卖店及专柜照片、产品介绍和宣传报道材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在先裁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在被申请人第4456478号“蔚蓝清新”商标基础上设计而成,其设计来源具有正当合法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四、五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未侵犯其在先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处于实际经营及品牌保护之需要,不具有囤积商标、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或任何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第4456478号“蔚蓝清新”商标档案;2、“蔚蓝清新”在查字典、海词汉语、汉程工具的查询结果;3、“蔚蓝”的释义;4、“BLEU”在爱词霸的查询结果;5、“COCO”的释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相关裁决书、广告宣传材料、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发票及清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 清洁制剂; 鞋油; 研磨剂; 香精油; 化妆品; 口气清新喷雾; 香; 动物用化妆品; 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剃须后用液、牙膏、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口气清新喷雾、空气芳香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剃须后用液、牙膏、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BLEU”、“蔚蓝”商标经使用宣传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该类商品上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保罗蔚蓝天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蔚蓝”及引证商标二至五中“BLEU”对应中文“蔚蓝”,已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