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虞悦塑美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1529994号“佰悦未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柏悦”和“PARK HYATT”商标及知名酒店服务名称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602687号“柏悦”商标、第5632466号“PARK HYATT”商标、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第5124433号“柏悦居”商标、第5124434号“柏悦府”商标、第769940号“PARK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柏悦”和“PARK HYATT”已构成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并淡化申请人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的情形下,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市场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六为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申请人及酒店品牌介绍;2、酒店宣传手册;3、酒店地点、开业时间等开设酒店情况相关资料;4、官网信息;5、网络介绍、预订、评价等情况资料;6、申请人中国公司登记资料;7、商标注册信息;8、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获奖报道及相关介绍;11、公益活动资料;12、“柏悦”和“PARK HYATT”商标相关认定及受保护的资料;13、申请人提供水疗、美容等服务的相关内容介绍;14、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注册信息;15、在先案件裁决书、判决书;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美容咨询服务、宠物清洁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构成、呼叫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佰悦未来”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柏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宠物清洁以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医疗保健、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清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宠物清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宠物清洁以外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在前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外,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清洁服务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酒店等服务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较弱,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在宠物清洁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其子公司商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宠物清洁以外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宠物清洁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清洁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宠物清洁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尚无充分依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宠物清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