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357052号“万益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万益蓝 71357052

阅读:102783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美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安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耳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尊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1357052号“万益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万益蓝 WonderLab”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申请人:深圳美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安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耳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尊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1357052号“万益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万益蓝 WonderLab”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同处于广东省内,应当知晓申请人“万益蓝”商标。被申请人曾于2020年4月13日在第7类、第8类、第11类、第18类、第21类、第24类共计6个类别申请注册“WonderLab”商标,其中第8类已被驳回,其明显知悉申请人及“WonderLab”商标。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至9月期间,陆续将第7类、第11类、第18类、第21类、第24类获准注册“WonderLab”商标转让至佛山市必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13件“万益蓝”商标,明显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争议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牟利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带有欺骗性并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捐赠意向书;“万益蓝 WonderLab”荣誉证书;合同及发票、京东商城、天猫超市等销售证据材料;市场地位确认证书;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报道;“WonderLab”搜索页面;相关判决书;“万益蓝”“WonderLab”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使用多年“万益蓝”品牌,主要授权曲靖英迈尔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市场推广。申请人最早于2022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万益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并没有使用“万益蓝”中文商标,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本案的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10月27日止。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万益蓝”商标非固有的汉字组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万益蓝”商标完全相同,其注册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39件商标,其中在第5类、第7类、第8类、第10类、第11类、第14类、第21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33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13件“万益蓝”商标。另被申请人曾于2020年4月13日于第7类、第8类、第11类、第18类、第21类、第2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6件“WONDERLAB”商标,其中5件“WONDERLAB”商标已被转让案外其他主体名下。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设计来源的合理出处,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本文《关于第71357052号“万益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万益蓝 7135705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24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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