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皇岛果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1126840号“blue cor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62781号“BLUE SANITARY WARE及图”商标、第17504723号“BLUE system及图”商标、第59857177号“BLUE SANITARY WARE及图”商标、第27151321号“Blue Bath”商标、第59860960号“BLUE SANITARY WA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无真实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 申请人产品及企业所获得的荣誉;3、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相关报道;5、申请人维权情况;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转让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气浴装置、龙头、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blue”、“BLUE”,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