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243041号“RyanAi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yanAir 67243041

阅读:133891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安航空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莱恩创科(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67243041号“RyanA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航空公司,“RYANAIR”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及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

  申请人:瑞安航空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莱恩创科(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67243041号“RyanA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航空公司,“RYANAIR”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及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862387号“RYAN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已超出正常经营所需,构成以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六、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国家图书馆检索出关于申请人、“RYANAIR”商标、“RYANAIR”企业字号的报纸报道;

  3、中国知网关于“RYANAIR”的搜索结果;

  4、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6、被申请人名下的注册商标列表、涉嫌抄袭的他人品牌介绍、与被申请人有关的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空中运输;航空器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5类、第9类、第11类、第21类、第35类、第37类、第38类、第40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提交近50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12件“RYANAIR”商标(本案申请人品牌)、13件“LIONAIR”商标(印度尼西亚狮子航空公司品牌)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3年3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空中运输”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服务的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权利”(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为一家航空运输公司,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RYANAIR”作为企业的英文字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囤积商标或抄袭复制他人知名标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中国经济导报》、《经济日报》、《新京报》等报纸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瑞安航空公司(Ryanair)”进行过报道。申请人的“Ryanair”标识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Ryanair”字母构成相同,难为巧合。再结合审理查明第3项,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近50件商标,其中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并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对此被申请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进行举证,被申请人前述注册的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本文《关于第67243041号“RyanAi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yanAir 6724304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24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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