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骆驼电气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荣仕达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6日对第63426724号“FULNTM 凡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骆驼”商标早已被公众所熟悉,并有较高的驰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2136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80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3875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538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434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43454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667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663282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898802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8988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1255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4893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489363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403338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6139497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1763464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1770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4838954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4844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57852513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9924488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99291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46216462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462164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误导消费者,损害了申请人“骆驼”品牌声誉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骆驼注册商标登记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申请人维权记录、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申请人企业简介及相关图片、相关新闻报道、产品图片、广告图片、参展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电炊具;电暖器;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风扇;水龙头;沐浴用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微波炉(厨房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小型取暖器;消毒设备;饮水机;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过滤设备;水管龙头;电暖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电炊具、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或所指事物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若同时使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