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会先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对第59619511号“同福田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8582150号“同福记”商标、第8582183号“世代同福”商标、第9432203号“同福档案”商标、第17752785号“同福祥TONGFU XIANG”商标、第24984767号“同福冲冲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2010年,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极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同福”商标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福”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非个人所独创,是抄袭其它知名品牌,存在明显恶意,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高知名度的“同福”系列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简介及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业务介绍;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同福部分门店经营情况;所获荣誉;购销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第29、30、32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银十鹭”、“安慕斯安”、“光明好运娃”、“初元”、“妙芙好吃一点”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同福TongFu”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第29、30、32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银十鹭”、“安慕斯安”、“光明好运娃”、“初元”、“妙芙好吃一点”等五十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就此作出说明或举证。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