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湛江市正鑫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738575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237号“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第1366829号“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第9017091号“三角牌 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且为同行业竞争者,同时基于申请人“三角 TRIANGLE及图”品牌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但其仍恶意申请争议商标,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三角”商标注册资料;3、所获荣誉;驰名认定资料;4、广告宣传资料;5、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外观、设计理念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与任何人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既定的市场格局,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销售出库单汇款单。
我局已经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发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空气干燥器、饮水滤器、冰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存在一定差异,二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