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问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杰诚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66022号“问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748146号“问界旅居”商标、第83376216号“问界智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问界集团介绍、问界教育抖音号、问界教育法人荣誉证书、工业设计服务合同与发票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问界”与前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问界”相同,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前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