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999948号“多米好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多米好车 82999948

阅读:188359 2025-1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辽宁京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99948号“多米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62357号“多吉米”商标、第19633689号“米多”商标、第3756930号“富邦美…

  申请人:辽宁京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99948号“多米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62357号“多吉米”商标、第19633689号“米多”商标、第3756930号“富邦美丽达”商标、第49754794号“图形”商标、第59788058号“多米乐园”商标、第14680746号“多米乐园 DUOMI PARK”商标、第59793626号“MIDO 米多”商标、第38727947号“多米优品”商标、第68878691号“一一多米”商标、第39413347号“多米快聊”商标、第28519643号“我的多米兼职”商标、第36848551号“多米智联”商标、第69972652号“多米臻选”商标、第74992055号“多米”商标、第79386152号“米多”商标、第41257169号“多米众包”商标、第56610847号“多洣”商标、第69648406号“CAMARROW 凯美多”商标、第G1433323号“图形”商标、第G1822471号“CLOSER MUSIC”商标、第36850812号“CM”商标、第81897686号“DUOMI 多米出行”商标、第55893735号“多米的农场 DUO MI”商标、第36856526号“CM”商标、第60382088号“CA 凯美多 CAMARR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在汉字构成、图形设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七、十五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七、十四、十五、二十均被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七、十四、十五、二十均被驳回,故前述商标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整体有所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并不类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至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等商品、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第39类汽车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至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座椅头套等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停车场服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至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至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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