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潮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对第42684996号“ZARASRP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ZARA”、“ ZARA SRPLS”、“ZARA 萨拉”商标已经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3、9、14、18、25、35 类,申请人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06028号“ZARA”商标、第35类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973064号“ZARA”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445357号“ZARA SRPLS”商标、第3类国际注册第1445357号“ZARA SRPLS”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1445357号“ZARA SRPLS”商标、第14类国际注册第1445357号“ZARA SRPLS”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1445357号“ZARA SRPLS”商标、第3946996号“萨拉;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ZARASRPLS”的申请日期。二、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商标是其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ZARA”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ZARA”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极易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25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ZARASRPLS”是对申请人已经注册的第25类“ZARA”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十二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UNITED BY BLUE”、“AUDIMAS”、“TOPO DESIGNS”等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显然具有一贯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恶意,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版):
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2、2008至2021年Interbrand、商业周刊2009年至2011年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
3、抄袭、摹仿申请人“ZARA”知名商标的异议、无效裁定书清单;
4、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简介;
6、“脸谱”(FACEBOOK)网站评选出的最受用户欢迎品牌排名;
7、ZARA 品牌相关报道和介绍;
8、购货合同、销售发票;
9、营业执照、授权书、税务登记证明、审计报告;
10、宣传资料;
11、使用证据;
12、经公证的关于《2016年度亚洲品牌 1000 强排名》网页摘页及中文摘译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 寻找赞助”服务上,专用权止于2030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十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服务;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化妆剂和梳洗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在第9类“摄影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曾于2015年11月20日在商评字【2015】第88274号异议复审案件中,被认定在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ZARASRPLS”与引证商标十二主要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商业场所搬迁”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关联性较弱。即便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关联性较弱服务上的使用一般也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